1.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及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从境内人士接获愈来愈多有关向客户分销涉及虚拟资产1的投资产品的查询。境内人士亦表示有兴趣向客户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
2.证监会于2018年就虚拟资产监管方针时,提出了一项全面适用于各类虚拟资产活动(包括分销投资于虚拟资产的基金)的“仅限于专业投资者2”的限制。此后,虚拟资产领域迅速发展,并开始扩展至主流金融业。时日,投资产品变得更加坚定,亦更加趋向于,能够为零售及专业投资者提供投资于虚拟资产的途径。尤其是,证监会已获准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为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并认可了多只虚拟资产期货交易所买卖基金(虚拟资产期货ETF),以供在香港公开发售。
3. 证监会与金管局就从事虚拟资产活动的境内人而制定的以太政策做出检视。随着证监会认可虚拟资产期货ETF,并准备好接受包括虚拟资产现货交易所买卖基金(虚拟资产现货ETF)3账户的其他涉及虚拟资产基金的认可申请,同样监管机构遂因应上述的最新市场发展,对有关政策作出更新。具体来说,经更新后的通函:
- 明确列明参与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4时所适用的规定;及
- 发行人中的载列人员获证监会认可的虚拟资产基金5时应达到的操守标准(见第9段)。
为免生疑问,本通函将取代证监会与金管局于2023年10月20日及2022年1月28日分别发出的两份《有关入境人的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通联合函》。
A. 发行涉及虚拟资产的投资产品
4. 虽然虚拟资产在世界某些地方日益趋普及,但全球各地的监管情况依然不一。证监会于2018年指出与投资虚拟资产相关的风险仍然适用。到目前为止,虚拟资产行业的监管情况依然适用。服务提供者(包括人员托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及指数提供者)可能不受监管,或仅在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行为方面受到监管,或受到监管(例如作支付系统监管)。因此,它们绝不会像传统金融市场上的服务提供商或产品一样受到同样严格的监管,从而为涉及虚拟资产的投资产品带来额外的对手方风险。此外,由于现时它们的监管并无划一的方针,故虚拟资产的现货市场增量可能存在各种式投资者保障的问题,由定价欠缺短缺至潜在的市场炒作不等。举例来说,现时海外有多款涉及虚拟资产的非衍生产品(如虚拟资产)资产交易所买卖产品(虚拟资产ETP))直接投资于虚拟资产,均可能存在上述风险。
5. 贵零售投资者可能普遍不理解上述风险,故虚拟资产相关产品6(即符合以下标准的产品:(a)其主要投资目标或策略为投资于虚拟资产;(b)其价值源于虚拟资产虚拟资产的价值及特点;或(c)追踪或模拟虚拟资产的表现达到致近乎稳定或相称的投资结果或回报)相当可能被视为复杂产品。分布被视为“复杂产品”的虚拟资产相关产品(除下文第7及9段所述被视为复杂交易所买卖衍生产品及复杂交易所买卖证监会认可非衍生产品虚拟资产基金的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境内人,应遵守证监会在销售综合产品方面的规定7中,货物包括须确保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适宜性8(具备否涉及招揽或行为建议)。
6.然而,鉴于全球各地对于虚拟资产的监管情况不一,证监会及金管局认为,应在复杂产品制度的规定上,就向境内人员发放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施加额外的投资者措施,以顶层该等产品所涉及的特定风险:
6.1. 销售限制──除下文第7及9段的少数产品外,被视为复杂产品的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只应售予专业投资者。举例来说,某项海外非衍生产品虚拟资产ETP相当可能会被视为复杂产品,故只应售予专业投资者。
6.2. 虚拟资产知识评估──放弃是机构专业投资者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9,否则境内人员在代表客户办理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交易前,应先评估该客户在投资虚拟资产时的情况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方面的知识10。如客户不具备相关知识,场内人只可在其已向客户提供有关虚拟资产的性质及风险的足够培训的前提下,方进行有关交易。场内人亦应确保客户有足够的净资产,有能力承受买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风险和可能招致的损失。 首先评估客户是否可被视为具有虚拟资产知识的标准(非戏剧无遗)载列于本通函附录1。
7. 然而,目前有少数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在证监会指明的受监管管交易所11上买卖,并就交易所买卖虚拟资产衍生产品基金而言,该类基金在指定司法管辖区12获相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核准售予零售消费者为例。相同情况可见于联交所买卖或在指定司法管辖区获相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核准售予零售业主及在指定交易所买卖的虚拟公众资产期货ETF。因此,上述产品的场内交易并未受到“仅限于专业投资者”的限制。此外,这些产品被视为复杂交易所买卖衍生产品,而根据设计的复杂产品制度,若不适并无涉及揽招或建议行为,在场人士则在符合符合性规定及下文第15.1段有关提供最低紧张数据及预警声明的规定的情况下,在现场内执行有关这些产品的客户交易指示,但必须遵守有关衍生产品的编码规定(见下文第12.2及13段)。境内人亦必须进行虚拟资产知识评估,以作为额外措施(见下文第6.2段)段)。
8. 为免生疑问,其他交易所买卖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是否必须在指定的非交易所买卖,若与证监会网站刊载的非复杂及复杂产品示例的戏剧无遗列表13内的复杂交易所衍生产品产品并非属于同一品种,均会一概被视为复杂产品。故此,在这些交易所买卖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时,须全面符合复杂产品规定及采取上述第6段所载列的额外的保障措施。
9. 就获证监会认可作公开发售的虚拟资产基金而言,这些基金不会被施加“仅限于专业投资者”的限制。然而,这些基金的发行将设定于以下规定:
9.1. 就在联交所上市及买卖的基金方面,若贸易并无涉及招揽或建议行为,则人反对在逆向相应性规定或下文第15.1段规定的有关提供最低收缩数据及声明警告的规定的情况下,在场内执行有关这些基金的客户交易指示。但是,场内人士仍需对有关客户进行虚拟资产知识评估(见上文第6.2段);及
9.2. 就非上市,或上市但其基金单位的买卖是在场外进行的基金14而言,境内人应遵守适当性规定及上文第15.1段所述的有关提供最低强度数据及警告声明的规定,内容有关客户进行虚拟资产知识评估(见理解第6.2段)。
如这些基金亦属虚拟资产衍生产品基金,其中人亦需符合有关衍生产品的编码规定(见下文第12.2及13段)。
10. 附录3载有一个流程图,说明在判断时考虑涉及虚拟资产的投资产品是否复杂产品时所需的成分,以及修改明确适用的销售规定。
11.除复杂产品规定外,证监会及金管局亦希望提醒境内人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可能适用于某特定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销售限制,并尤其应遵守《证券及期货条例》第四条此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可否出售予零售投资者,须视个别司法管辖区15、交易所16或产品的销售限制而定内人应确保严格遵守所有有关销售限制。若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在网上平台分销,该平台必须经过迷宫设计,并设置适当的取览权及控制措施,以确保遵守有关销售限制。
12. 境内人员亦应在适用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经《有关适当性的常见问题》17所补充),包括:
12.1。确保向客户提出的建议或招揽在所有情况下都适合客户的。内人应关心及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政状况等,勤勉尽责地评估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性质及特性(包括相关虚拟资产的)杠杆效应及风险)是否适合客户,以及符合客户的最佳利益;
12.2. 若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是衍生产品,其中人应确保遵守《操守准则》第5.1A及5.3段的规定;及
12.3。对虚拟资产相关产品进行深入的尽职审查,包括(除其他工作外)了解相关产品的风险及特性(尤其是相关虚拟资产本身的高风险性质),目标投资者(包括任何适用的销售限制),以及对有关产品的监管状况。本通函附录4载有适用于未经证监会认可虚拟资产基金的额外尽职审查规定。
13.作为在《操守准则》第5.3段下所须履行责任的一部分,参与人应在评估是否就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向客户提供服务时,确保其客户已了解该等产品的性质和风险举例来说,当境内人士就在指定交易所买卖的虚拟资产期货合约提供交易服务时,应确保客户明白杠杆式交易会增加其因相关虚拟资产的波动性而面临的风险承担,原因是市场相对较少的同样对客户存入的保证金造成很大比例的影响,且客户所损失的金额可能超出最初存入的保证金。境内人亦应特别就虚拟资产期货合约给予客户风险披露声明(可以有关该等声明的示例载于本通函附录5。
14、基于虚拟资产高风险的性质,境内人向客户提供财务融资以投资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时,应采取具体态度。若境内人向客户提供通融资,应确保客户有足够的财政能力履行其以杠杆方式或保证金买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所引致的责任(包括在最坏的情况下亦然)。 参加者如未能确保完成,则不应接受该客户的指示。
15. 放弃是向机构专业投资者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经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经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境内人员应:
15.1. 向客户提供清晰易明的有关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资料和警告声明,以及其所投资的虚拟资产的资料;及
15.2. 特别就虚拟资产向客户提供风险披露声明(可以一次性披露的方式)。有关该风险披露声明内容的示例载于本通函附录5。
B. 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
十六、证监会及金管局关注到,明显境外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必然受到与证监会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监管框架18所订的标准相若的监管所标准规限,且在有关平台上进行交易消费者显然无法获得充分的保障。举例来说,有关平台并未受到任何客户资产监管规定的限制,例如有关线上及线下钱包19私人、密匙管理和保险的。一旦遭遇黑客攻击投资者可能蒙受重大损失并追索无门,而在向海外的平台追回自己的资产或向该等平台提出申索时,也可能会遇到实际困难。
17. 为提供充分的投资者保障,证监会及金管局认为可行及有必要规定境内人员如要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则只可与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20 (证监会持)平台)合作,手持是通过介绍客户到相关平台进行直接交易,或与相关平台进行综合账户。
18.尽管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不构成“证券交易”,但有关服务或对境内人士进行受监管管理活动的适当人选资格造成影响。21.涉及虚拟资产的买卖活动亦构成境内人士提供的交易服务的一部分22。故此,境内人士在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时,均应遵守证监会及金管局施加的所有相关监管规定。此外,境内人士仅应向其第一类受监管活动管23的客户提供该等服务。
19. 证监会(及在适当情况下经征询金管局意见后)将在场人员在综合账户安排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时应符合的操守规定,提出作为发或注册条件(载列于本通函附录6 24)。其中一项发牌或注册条件将要求境内人遵守订明的条款及条件(该等条款及条件)。在该等条款及条件中所载列的标准,只要是与由履行境内人员履行的交易职能有关的,一概与证监会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监管框架下的规定一致25。
20. 证监会及金管局希望强调,根据该等条款及条件:
(a) 在向零售客户26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之前,应:
(i) 评估每名零售客户对虚拟资产的认识和风险承受能力;
(ii) 为每名零售客户设定上限,以参照客户的财政状况(包括其净资产)及个人情况的前提下,确保客户对虚拟资产所承担的风险是合理的;
(iii) 保证虚拟资产交易活动是在证监会持牌平台上开仓及买入综合账户进行的,而该平台不受专业投资者服务的发牌条件监管所限;及
(iv)实施充分的监控措施,确保其零售客户只能由证监会持牌平台提供予零售商人买卖的虚拟资产进行交易;及
(b) 如允许客户向其账户存入虚拟资产或从其账户中提取虚拟资产,仅可在以下平台或机构开立及维持其账户存入该等客户的虚拟资产:
(i) 其合作的证监会持牌平台;或
(ii) 符合由金管局不时发放有关虚拟资产托管方面应达到预期标准的认可财务机构27(或在当地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的附属公司)。
境内人在处理该等虚拟资产的存提时,亦应遵守《打击洗钱及分子资金行为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第十二章的规定。
21.若第一类境内人以代理人介绍28人的身分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他们不宜介绍服务而代客户向证监会持牌平台转发任何交易指示或持有任何客户资产(包括虚拟货币)证监会(及在适当情况下征询金管局意见后)将上述规定作为发牌或注册条件29。
22. 提供代币化证券的交易服务的入场人应遵守外汇法规管证券交易的规定,以及由证监会不时发布有关入场人在代币化证券方面应达到的操守标准和指引。
C. 就虚拟资产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23.至于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的管理公司及虚拟资产委托账户管理服务方面30,境内人员31所提供的服务如符合最低额登机规定(即投资组合的已述明投资目标为投资于虚拟资产;或将投资组合中10%或以上的总资产价值投资于虚拟资产),则须遵守《适用于管理投资于虚拟资产的投资组合的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的标准条款及条件》(第一条9类受规管活动的条款及条件)所载本列的额外规定(见通函附录7 32)。证监会(及在适当情况下经征询金管局意见后)会等规定提出作为发牌或注册条件33。
24.就委托账户管理服务而言,证监会及金管局希望进一步厘清,若第一类境内人获得其客户授权,以委托形式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作为附属服务34,该境内人应只将该客户的投资组合中少于10%的总资产价值投资于虚拟资产。
25.提供代币化证券的资产管理服务的境内人应遵守外汇法规管资产管理的规定,以及由证监会不时发布有关境内人在代币化证券方面应达到的操守标准和指引。
D. 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
26.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的服务,构成了境内人员提供意见业务的一部分,因此可能对境内人员进行受规管活动35的适当人员选拔资格造成影响。故此,在提供意见时,足以有关虚拟资产的性质,境内人均应遵守监管会及金管局的所有相关监管规定。此外,境内人仅应向其第1类或第4类受规管活动36的客户提供该等服务。
27.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时须遵守的预期操守规定,载于该等条款及条件(见通本函附录6 37)。尤其是,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时须遵守的预期操守规定,载于该等条款及条件。建议的责任。
28. 在向零售客户建议任何虚拟资产时,场内人员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有关虚拟资产:
(a) 具有高流通性,在评估供零售客户购买的特定虚拟资产的流通性时,应至少确保有关虚拟资产属于合资格的大型虚拟资产,即该虚拟资产应已被纳入至少两个一个不同指数提供者所推出的至少有两个获接纳的指数销售;及
(b) 由证监会持牌平台提供予零售商场买卖。
29.就代币化证券提供意见的境内人应遵守外汇法规管就证券提供意见的规定,以及由证监会不时发布有关境内人在代币化证券方面应达到的操守标准和指引。
E. 实施
30. 参加人员如现正向非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38及个人专业投资者39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并继续向他们提供有关服务,则应各自的系统和监控措施修改,以符合经更新后的规定。如证监会与金管局于2023年10月20日发布的《有关境内人的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联合通函》称,在预期规定全面实施前,为现有客户提供其虚拟资产交易服务的入境人可获三个月的过渡期40。为免生疑问,有关过渡期将于2024年1月20日结束。入境人如目前没有从事虚拟资产相关活动,或计划将其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扩展至涵盖非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个人专业投资者或零售投资者,他们在推出有关服务之前,应确保自己能够符合本通函所载的规定。
31. 境内人如(a)从事涉及虚拟资产的任何活动,包括就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及虚拟资产提供交易及咨询的服务以及就虚拟资产提供资产管理服务41 ,或(b)虚拟资产对所进行的有关活动做出任何波动(包括服务的客户类别的波动),必须预先通知证监会及(如适用)金管局。
如欲查询,请联系证监会或金管局银行操守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相关部分主任。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香港金融管理局
境内机构部 银行操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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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
1 “虚拟资产”是指《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行为条例》(《打击洗钱条例》)第53ZRA条中所定义的任何“虚拟资产”。
2定义载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
3 见证监会于2023年12月22日发行有关涉及虚拟资产的证监会认可基金的通函。
4 见第5段所载有关“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定义。
5 见注脚6所载有关“虚拟资产基金”的定义。
6 就本通函而言,“虚拟资产ETF”、“虚拟资产ETP”、“虚拟资产基金”、“虚拟资产衍生产品基金”、“虚拟资产衍生产品ETP”及“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是指符合标准(a)、(b)或(c)的交易所买卖基金、交易所买卖产品、基金及衍生产品(视情况而定),因此均属于虚拟资产相关产品。
7 请参阅《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第5.5段及《网上发行及投资咨询平台指引》第6章。
8. 纳入将包括在考虑客户的财政状况(包括其净资产)及个人情况的前提下,确保客户根据境内人士的判断对虚拟资产相关产品进行拟定投资是合理的。
9 《操守基准》第15.2段将“机构专业投资者”定义为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专业投资者”的定义第(a)至(i)段所“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是指已通过《操守准则》第15.3A段的评估规定及完成第15.3B段程序的法团专业投资者。
10由现场人员在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交易前进行一次性知识评估即可。
11指《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第571N章)附表3所上市的指定交易所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
12指定司法管辖区的名单载于本通函附录2。
13个非复杂及复杂产品例子的非娱乐无遗列表可在以下网站查阅:https://www.sfc.hk/TC/Rules-and-standards/Suitability-requirement/Non-complex-and-complex-products。举例来说,虚拟资产衍生产品ETP与该列表上的复杂交易所买卖衍生产品实例并不属于同一种类。
14包括获证监会认可的虚拟资产期货ETF/虚拟资产现货ETF的非上市股份/单位类别。
15部分司法管辖区,例如中国内地,或禁止向内地投资者销售虚拟资产相关产品。
16举例来说,工具规模的期货交易所为在该交易所上买卖的虚拟资产期货合约和订购的规则,可能会禁止向零售零售商发售该等期货合约。
17《有关持牌人或注册人为客户提供合理适当建议责任的〈常见问题〉》及《有关触发为客户提供合理适当建议责任的〈常见问题〉》(《有关适当性的常见问题》 》)。
18香港是少数从投资者角度引入全面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框架的主要司法管辖区之一。有关框架就保管客户资产、认识你的客户、打击洗钱、预防市场聚集、围堵抢劫的虚拟资产资产、网络安全和风险管理等主要规定。详情请参见证监会发布的《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运营者的指引》。
19 “线上钱包”或“线上存储方式”是指虚拟资产的私人密匙在网上存储的做法。由于“线上钱包”或“线上存储方式”连接到互联网,故较容易受到黑客攻击。“线下钱包”或“线下存储方式”是指虚拟资产的私人密匙在非网络环境下存储的做法。
20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条及/或《打撃洗钱条例》第53ZRK条获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为免生疑问,证监会持牌平台不包括根据《打撃洗钱条例》附表3G被当获作为发行平台。
21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9条,证监会可考虑有关法团的任何其他业务的状况。
22证监会及金管局目前只拟允许第一类(证券交易)受监管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的境内人士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
23见上文注脚22。
24经修订的该等条款及条件的标注版本(与2022年1月28日所发表的该等条款及条件比较)载于附录6a。
25举例来说,所有客户交易指示均应获得预资(即境内人应仅在客户的账户中有足够的基准货币或虚拟资产来支付交易时,才为该客户执行交易),而境内人不应向其客户提供任何财务通融,以便让他们购买虚拟资产。
26 “零售客户”指专业投资者以外的任何人。
27 “认可财务机构”指《银行业条例》第2(1)条所辖的认可机构。
28根据介绍代理人模式,境内人的客户将由证监会持牌平台建立客户业务关系,并跨越该平台直接进行买卖。在该平台上的交易账户将以相关客户的名义开立。确与证监会持牌平台订购一份书面协议,以订明场内人员与该证监会持牌平台在介绍安排下各自的责任。
29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6)或119(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30指以设定的授权投资范围或预设的标准投资组合的形式提供委托账户管理服务,并在其中收取管理费或业绩表现费作为回报。
31证监会与金管局目前仅拟允许符合最低额入境规定和就第9类(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的境内人员就虚拟资产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32经修订的第9类受规管活动的条款及条件的标注版本(与2019年10月4日所发表的第9类受规管活动的条款及条件)比较载于附录7a。
33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6)或119(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34该等活动是在场人员为提供第 1 类受规管活动的服务而附带完全进行的。
35证监会与金管局目前只拟允许就第一类(证券交易)或第四类(就证券提供意见)受监管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的境内人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
36见上文注脚35。
37经修订的该等条款及条件的标注版本(与2022年1月28日所发表的该等条款及条件比较)载于附录6a。
38 “非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指尚未通过《操守准则》第15.3A段的评估规定或尚未完成第15.3B段规定程序的法团专业投资者。
39 “个人专业投资者”是指属于《证券及期货(专业投资者)规则》第5条所指的个人。
40 为免生疑问,已入人员可继续向其现有客户提供虚拟资产相关服务,前提是该等客户在本通函日期前,经入人员根据其进行的虚拟资产知识测试的结果获评估为拥有虚拟资产的知识。
41证监会于2018年6月1日发表的《致境内人有关遵守通知规定的通函》。